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60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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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子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傷害」,應予補充記載 「之傷害(游子賢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斌斌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李韋亦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李斌斌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游子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本案被告游子賢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已經告訴人李斌 斌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被告被訴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對告訴人先後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故發 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營商、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第61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6號   被   告 游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韋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賢因與李斌斌間有工程款糾紛,兩人遂相約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商討工程款給付事宜,迄同日1時許,游子賢偕同李韋亦到場,李斌斌亦與友人郭俊偉到場,游子賢因與李斌斌於商談期間發生爭執,游子賢竟基於恐嚇犯意,當場對李斌斌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使李斌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子賢與李韋亦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亦出手朝李斌斌之左臉攻擊,致李斌斌受有左臉5X4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斌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游子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李斌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被告李韋亦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於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三 告訴人李斌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 五 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游子賢與告訴人因工程款數額而生糾紛之事實。 六 告訴人所提案發時之錄音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立即向警方反應遭毆打事宜 二、核被告游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韋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子賢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先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我現在告訴你,你他媽現在要跟我輸贏,我現在人已經來了喔,我人到了嘛... 二 ...幹林娘嘞!你實在是太誇張了... 三 ...你叫阿,你叫阿。媽的你給我叫叫看阿!你叫阿... 四 ...你再給林北大小聲試試看... 五 ...你是俗仔,是不是... 六 ...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等下換我動你,幹林娘機掰,今天就是要修理你我還怕你喔... 七 ...等下換我動你我告訴你... 八 ...幹林娘,林娘機掰,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 九 ...你現在再給我大小聲看看喔!車上的東西拿下來打你喔...我再打你兩下看你還敢不敢大小聲...你操他媽你現在跟我怎麼樣...是不是?是不是?我是從北投過來的ㄟ,你現在在跟我講什麼薯條話?蛤?你現在不怕是不是?不怕嗎?我在問你話你不會回答?你不怕是不是?你原本要叫警察,你不是要輸贏叫什麼警察?蛤?你要叫什麼警察?你要叫什麼警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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