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簡-2605-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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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5行「吳豐 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第5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之人」、第6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1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開喜烏龍茶』指示」、第17行「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並將領得款項依『開喜烏龍茶』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豐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與該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詳下述)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開喜烏龍茶」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游以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2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出 ,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且被告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如宣告沒收恐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 被 告 吳豐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睿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喜烏龍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吳豐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向游以菘介紹CS-coin投資云云,致游以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9時許,共匯20萬元至麥克貝(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帳戶內。再由吳豐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詐欺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之款項;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11超商昆寧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款項;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提領5萬元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游以菘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以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豐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游以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匯至前開所示詐欺帳戶內之事實。 3 另案共犯麥克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詐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投資連結、對話紀錄及帳號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清單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帳戶內,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