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簡-2606-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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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8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一飛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表經當庭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並無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經 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不佳,再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所述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337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17時24分許,見許義宏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許義宏放置在屋內之三星品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藏匿在羽絨外套內,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許義宏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義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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