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審簡-2607-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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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周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周欽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持得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機車上左後照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後照鏡已扣案發還,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靠子女扶養、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4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取之後照鏡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持用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其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陳周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周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2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下崙路30巷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處、林峻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鏡,得手後旋將之與其機車上原已歪斜之左後照鏡交換裝置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峻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周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峻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左後照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