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簡-2608-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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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1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成員 「阿仁」之記載刪除、第7至8行LINE群組名稱「技術教學高『級』實戰班群組更正為「技術教學高『階』實戰班群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嘉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七七八」、「王」、「Soren」、「王宸暉」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現另案在所、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2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3 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4 名牌(陳嘉侑) 1張 5 印章(陳嘉侑) 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吳嘉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七七 八」、「王」、「阿仁」、「Soren」、「王宸暉」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嘉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吳嘉恩可取得優渥報酬。吳嘉恩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聯繫王顯義,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技術教學高級實戰班群組」、APP「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賺錢云云,並於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100萬元與吳嘉恩,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吳嘉恩持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存款憑證1份、名牌1張(姓名:陳嘉侑,職稱:業務部外勤專員)、印章1枚(姓名:陳嘉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佯以「陳嘉侑」、「業務部外勤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