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簡-2609-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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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0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法銘另案涉訟,竟因不滿林法銘之陳 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法銘恫稱:「他不管在臺北市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理他」、「其實我的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生任何事情,完全都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7號 被 告 蔡耀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震與林法銘前因另案涉訟,雙方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法庭(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開庭,期間蔡耀震因不滿林法銘之陳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法銘恫稱:「他不管在臺北市東區、木柵、還是在臺中,我都可以處理他」、「其實我的人也在樓下等著他」、「今天會不會衍生任何事情,完全都是看他的態度」、「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會去他家找他,我是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等語,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法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震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坦承當天有到庭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法銘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致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案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案發當日筆錄。 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請求法院協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