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612-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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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附表編號1、2、3、6之被害人如附表「調解 筆錄欄」案號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4.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6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之攜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該現金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周詩玹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 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周詩玹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第106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周詩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被告自陳「沒有所謂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 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2至2375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均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經查被告周詩玹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 主文 1 邱輝雄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5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樺蓁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3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菀菁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4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桂蘭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翊瑄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詩瑀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2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尚樺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映智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怡鈞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 被 告 周詩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詩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使用Li ne帳號「李朝富」、「李翰祥」並向周詩玹聲稱可協助周詩玹獲 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周詩玹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編輯三 個月的往來數據」欺騙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 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 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31日 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6個帳戶 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李翰祥」,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 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附表所列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 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瑄、羅詩瑀、吳尚權、 陳映智、王怡鈞等人施以「假親友∕猜猜我是誰」、「假中獎」 之詐術,致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瑄、羅詩瑀 、吳尚權、陳映智、王怡鈞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日12時29分 至16時18分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6萬元不符 之款項轉帳∕匯款存入附表2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 周詩玹依「李翰祥」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6時44分期間, 先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等處所 ,臨櫃或使用ATM提領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 瑄、羅詩瑀、吳尚權、陳映智、王怡鈞等人轉帳∕匯款存入附表2 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臺北市松山區 某眼科診所前、西松公園及基隆路上某超商前交付「李翰祥」指 派前往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案經邱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詩玹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一、(一)告訴人邱輝雄於警詢中之陳述;(二)告訴人邱輝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30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附表編號2至6所示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五)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內、外監視器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79212號函; (七)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資訊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八)被告與「李朝富」、「李翰祥」之對話內容擷圖;(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 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