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簡-2617-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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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93號、第30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子翔 所涉跟蹤騷擾罪、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起訴書附表編號6騷擾時間欄「凌晨1時5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6分許」、編號9至14騷擾方式欄「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更正為「傳送手機簡訊」、編號6騷擾內容欄倒數第1至3行「林○○(真實姓名詳卷)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更正為「A女(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話已經說到這邊」、編號10騷擾內容欄第2至7行「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更正為「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以上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五5.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覆我」、編號11騷擾內容欄第4行「各性」更正為「個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子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曾為同居伴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強制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 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持續傳送訊息欲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恐 嚇告訴人欲散布其私密照片、影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啟自新。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通資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3月27日開始交往,113年2月5日分手,交往期間曾於112年9月起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仗持其前與甲 交往期間,分別於112年3至4月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乙○○租屋處,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3部、112年7至9月在本案住所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2部、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金都精緻溫泉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甲 同意,以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部(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上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強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侵入住居等犯意,自113年2月5日其等分手後之不詳時間起,不定時在本案住所附近盯哨、徘迴,觀察甲 行蹤,復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著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要求甲 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 未同意而未遂,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甲 個人法益之言論,致甲 心生畏懼。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甲 之本案住所,並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乙○○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完整地址不詳)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甲 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真實姓名詳卷),指摘甲 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甲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乙○○對甲 反覆及持續為上開違反甲 意願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8、9日有與告訴人同住過,其在與告訴人交往前有用行動電話拍攝過告訴人之性影像,其有去本案住所附近察看某男生之機車是否有在附近,其有在其位在木柵動物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有提過可能會不小心將存在雲端內容之SD卡掉在日本鬧區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在本案住所附近徘徊,伊也沒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住所,伊傳送給告訴人其租屋處之照片係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的,該照片伊已經刪除。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是因為伊在和告訴人分手後,斷斷續續有和告訴人往來,伊並沒有要告訴人陪睡,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她的課業顧好。伊只有傳送告訴人出軌、染有菜花等內容給告訴人之前男友及友人,目的是因為告訴人可以針對告訴人亂講話的部分解釋。伊提到的SD卡裡面是指告訴人恐嚇伊的內容,並不是威脅要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會在本案住所樓下徘徊,監視伊的動向,因為伊住在2樓,被告可以觀察到伊在屋內的行為,被告會監視伊有沒有和其他異性友人互動。 ⑵被告自113年2月5日與伊分手後,接續透過LINE,以LINE暱稱「乙○○」之帳號傳送騷擾訊息與伊,持續到同年4月中旬。 ⑶被告前與伊同居過,故被告持有伊舊租屋處之備份鑰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有持該備份鑰匙,無故進入伊舊租屋處內,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一起在該租屋處內,被告有傳送當天其拍攝伊舊租屋處內,伊與林○○擺放鞋子位置之照片給伊。 ⑷被告有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傳送指摘伊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給伊友人雷○○、李○○。 ⑸被告持有內容為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本案性影像,並對伊嚇稱要到日本散布本案性影像。 ⑹被告之行為影響伊日常生活等語。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擷圖1份、簡訊紀錄擷圖1份、被告傳送予雷○○、李○○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嫌。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 之本案住所,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透過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真實姓名詳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不實訊息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反覆且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同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之友人雷○○、李○○,指摘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出軌且染有菜花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等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被告僅係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訊息給2位特定人,尚難認屬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則客觀上是否達到散布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尚非無疑,且若告訴人有意為誹謗行為,實可採用其他諸如在個人社群平臺上發布動態或是文章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告知告訴人2名友人,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亦有可議,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屬同一事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騷擾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內容 涉犯法條 1 113年3月26日 凌晨1時4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如果你還有一點情面的話 明天幫我好好睡一覺 我會很感激的」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3年3月26日 凌晨2時36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希望每個禮拜二妳在我這邊過夜 到我治療好為止 我不會吵妳的 就單純睡覺 謝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3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可以拒絕 我從此也不會打擾妳 但我會用不和平的方式讓我變回來」、「如果你選擇拒絕的話 這點你放心 沒有威脅你的成分在 看你想要和平還是不和平的方式 我只求能好好正常睡眠而已」、「妳可以選擇不和平 真的 要怎樣結束 以及怎樣的未來 都是你自己決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4 113年3月26日 上午11時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個月」、「因為你昨天拒絕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5 113年4月3日 凌晨0時3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 現在 叫他給我滾回家」、「妳不同意就是採納 我在河堤說的話」、「我有再三提醒 不用害怕 妳明天不用上課」、「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給妳兩個選擇 叫他回家 二 妳自己想像」、「是妳 一再踩我底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6 113年4月3日 凌晨1時5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已經好幾次 眼睜睜 看妳帶他上去 這次 我不會退讓」、「沒 馬上」、「我說馬上 妳自找的 我提醒過妳 河堤我說很清楚的」、「我跟妳說我耐心有限 35分鐘 沒處理好」、「已經30分鐘了叫他滾...」、「現在 聽不懂嗎 (未接來電)?? ?林○○(真實姓名詳卷)  一個小時了 叫他滾 跟妳承擔後果 我畫已經說到這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7 113年4月7日 凌晨0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 我當兵其實也是可以用手機的 我有我的方法得知 妳還是好好下定決心 沒有的話 就選擇其他方式 不然妳再騙我只會更嚴重 還是妳可以預想得到的」、「現階段 妳走錯一步 我都不會手軟...我所有的初衷 都是林○○這個人 消失在妳旁邊 看到他上去妳租屋處那得意的嘴臉 就他媽的不爽」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8 113年4月7日 凌晨2時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現在妳沒那個立場討價還價 乖乖配合 謝謝 立馬答覆(未接來電)我挺確定妳還沒睡 反正明天12:我的極限 上次你他媽沒叫他回家 我就已經快牙起來了 不要挑戰我 感謝」、「你確定了嗎?我不只有你媽媽的賴喔」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9 113年4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跟妳說,妳封鎖我的LINE也沒用 妳不妨先聽聽我準備了什麼 再看看妳要做到履約好脾氣 還是魚死網破」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0 113年4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一樣 我最後會簽白紙黑字 次數不變 我只是想知道妳是不是個有信用的人 上次在河堤已經說好時間的 我應該沒有記錯吧?期中週過後(下個禮拜5. 之前微積分考完後)夠久時間可以思考了吧 剛好我也去日本 答應我 期間我也不會影響妳考試 但我會帶2張存滿我雲端內容SD卡一起去玩 可能會不小心掉到鬧區 如果今天晚上就答覆 我今明兩天 可以一直幫妳彌補微積分 for free 無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1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妳還是乖乖接受制裁」、「4/3我手上有足夠的證據推翻你 還有 你菜花的東西 還有私生活淫亂 還有欠錢擺架子的各性 還有私下說吉他社其他人壞話的截圖 還有你租屋處帶林○○我會讓你媽知道 還有更多的截圖足以證明 妳這個人私下的為人」、「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2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1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還有很多會做的,妳接受制裁 明天開始 我會一點點的慢慢做 到妳跟林○○斷聯 我才會放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13 113年4月14日 下午12時5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有朋友打算跟吉他社之夜接洽合作 妳應該不會希望 在之夜加一點料吧」、「以上 我給過妳機會了」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4 113年4月15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絕對會好好找日本網咖 可能要注意 不然會跟妳一樣遺失東西在那邊 尤其SD卡可以儲存照片影片檔案的東西 小小的容易不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所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另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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