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2621-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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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芸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芸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提款卡」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芸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提領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金額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被告害人吳家和到庭表示不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餘被害人未到庭,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育幼院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房貸、積欠卡債及信貸,需扶養父母及就學中子女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范芸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芸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不詳門號之SIM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國偉」之人使用。嗣「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芸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LINE軟體認識「林國偉」欲申請貸款,即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提供閒置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只能受話之SIM卡1張與「林國偉」使用,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閔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接續登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平台,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個人及親友名義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至郵局辦理臨櫃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設備,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匯款單據 佐證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SIM卡1張與「林國偉」後,另將本案帳戶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7 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 1.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一般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雖係透過受網路發送之貸款、投資、交友廣告或話術吸引而受騙,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與「林國偉」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尚難認被告已知悉「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段,是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閔婷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軟體撥打電話,佯稱可提供貸款供申請 113年4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2 許雅琪 於113年4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林懷澤」佯稱可參與基富通(undrichse.com)外匯投資 113年4月24日 晚間8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20000元 3 張玉嬌 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Chen Zonguao」通知中獎訊息,再以LINE軟體通知佯稱須先匯款方能領獎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80000元 4 吳家和 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軟體暱稱「陳思琪」佯稱父親過世需借款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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