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22-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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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長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緯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新臺幣1千元、長夾1個,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告訴人之信用卡2張,考量該等物品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9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十三」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鄭幃璜(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洪緯明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居所搭載洪緯明,嗣洪緯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並於同日8時5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楊芸蓁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張、長夾1個,總價值約6,000元,下稱本案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楊芸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LINE暱稱為「十三」,且有與另案被告鄭幃璜有聯繫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證人鄭幃璜,並指示證人鄭幃璜至其居所接送其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鄭幃璜稱其嗣後將本案背包丟在不詳廁所垃圾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背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貨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嗣進入鼎峰會館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鄭幃璜之GOOGLE MAP時間軸資料 證明另案被告鄭幃璜確有於112年7月26日7時49分許,前往被告居所附近接送被告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聯繫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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