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25-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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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侵入住宅、傷害及」應予 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無故」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安全」後補充記載「(王 麗秋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傷害罪嫌,業經江素瑩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後於江素瑩上前制止 之際,旋以手機敲打江素瑩額頭,致江素瑩受有左額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勢」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 通處理,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江素瑩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並撤回傷害、侵入住宅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法院盡量用緩刑的方式,被告的母親年紀很大了,很需要被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於現場取得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並以手機敲 打告訴人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勢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王麗秋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秋與江素瑩之胞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感情糾紛, 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未經江素瑩之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許,無故持菜刀進入江素瑩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屋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江素瑩,使江素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江素瑩上前制止之際,旋以手機敲打江素瑩額頭,致江素瑩受有左額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王麗秋所持之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素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手機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素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菜刀1把、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影截圖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譯文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手機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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