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628-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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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惠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寧秀」之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本案通知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將之交予環保局稽查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規避自己違規所應 接受之行政裁罰,竟冒用他人名義在本案通知單上簽名,非但侵害遭冒名之告訴人郭寧秀之權益,並破壞政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郭寧秀達成和解並賠償(見調院偵4072卷第25頁、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2495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495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在本案通知單上「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郭寧秀」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因已交付環保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 參見卷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 「被通知人簽章」欄 「郭寧秀」之簽名壹枚 偵18341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郭惠萍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萍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00分,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隨意將垃圾包棄置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查獲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詎郭惠萍為規避前開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稽查員偽稱其係郭寧秀(郭惠萍胞姐),並在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造「郭寧秀」之署名,表示係由郭寧秀本人受領該通知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稽查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寧秀及主管機關對於行政裁罰作成之正確性。嗣郭寧秀接獲北市環保局通知後察覺遭冒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寧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簽立「郭寧秀」 姓名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跟環保局人員說伊沒有證件,環保局說只要提供可以收到罰單的地址就好,伊滑手機看到告訴人郭寧秀的證件,就簽了「郭寧秀」名字,伊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北市環保局稽查員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勘驗報告內容,被告出示告訴人身分證截圖予北市環保局人員,北市環保局人員當場詢問被告「是你本人嗎?」時,被告回答「對阿!」,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郭寧秀」署押,係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意思之證明,自亦屬私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郭寧秀」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