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審簡-2630-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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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1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之不確定故 意」補充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後一行補充「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對數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及隱匿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生活困難向地下錢莊借錢故而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尚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日薪新臺幣(下同)1,900元,罹患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   被   告 吳立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強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進而收受及隱匿掩飾不所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豊霖、張淑娟、鍾秀櫻、謝馨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適用。 2、被告確有提供前2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 2 被害人鄭豊霖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鄭豊霖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張淑娟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鍾秀櫻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等各1份 告訴人鍾秀櫻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謝馨霈於警詢之指訴及蒐證照片1份 告訴人謝馨霈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鄭豊霖及告訴人張淑娟、謝馨霈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鍾秀櫻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亦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1 鄭豊霖 112年11月1日 17時3分許 17時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投資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張淑娟 112年11月2日 10時21分許 10時2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投資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 鍾秀櫻 112年11月2日 11時10分許 400,000元 假投資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4 謝馨霈 112年11月3日 11時34分許 13時3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投資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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