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631-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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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第151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轉匯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莊」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明鈞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9時2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國際莊」使用,「國際莊」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陳明鈞依「國際莊」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國際莊」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俊翔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吳慧菁提出之轉帳截 圖畫面。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373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8039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983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國 際莊」的朋友,對方會傳line訊息跟伊說今天會有錢進來伊的台新銀行帳戶,伊再把款項轉帳幫對方買虛擬貨幣,對方會跟伊說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伊再請賣幣的公司把幣打到該錢包地址,並把轉帳買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拍照傳給對方,台新帳戶的轉帳都是伊自己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8至79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國際莊」使用,且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國際莊」指示轉匯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匯入、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故被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被告參與後續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贓款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國際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費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俊翔、吳慧菁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國際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國際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國際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幫「國際莊」轉帳的時 候有200、300元報酬,之後就沒有,純粹幫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秀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而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莊秀菊,縱被告於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俊翔 於111年2月某日,向黃俊翔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2年2月6日 13時10分許 ⑵112年2月6日 13時16分許 ⑶112年2月6日 13時18分許 ⑷112年2月6日 16時30分許 ⑸112年2月7日 21時許 ⑹112年2月7日 21時1分許 ⑺112年2月24 日7時45分許 ⑻112年2月24 日11時24分許 ⑼112年2月24 日15時10分許 ⑽112年2月24 日18時51分許 ⑾112年2月24 日22時1分許 ⑿112年2月25 日8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15萬元 ⑻15萬元 ⑼15萬元 ⑽15萬元 ⑾12萬元 ⑿8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慧菁 於111年11月某日,向吳慧菁佯稱可協助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19 日19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19 日19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0 日11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0 日11時44分許 ⑸111年12月21 日7時31分許 ⑹111年12月21 日7時32分許 ⑺111年12月22 日7時16分許 ⑻112年2月9日 20時21分許 ⑼112年2月9日 20時22分許 ⑽112年2月10 日11時44分許 ⑾112年2月10 日11時45分許 ⑿112年2月15日17時34分許 ⒀112年2月17 日19時32分許 ⒁112年2月18 日11時47分許 ⒂112年2月18 日11時49分許 ⒃112年2月20 日14時22分許 ⒄112年2月21 日10時35分許 ⒅112年2月22 日10時24分許 ⒆112年3月3 日19時3分許 ⒇112年3月6日14時許 (21)112年3月6 日17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5萬元 ⑹15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⑼5萬元 ⑽10萬元 ⑾5萬元 ⑿10萬元 ⒀10萬元 ⒁5萬元 ⒂5萬元 ⒃5萬元 ⒄15萬元 ⒅5萬元 ⒆10萬元 ⒇15萬元 (21)15萬元 陳明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