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簡-2633-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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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7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思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思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宋育修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哥吉拉玩具1個,價值59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邵思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0樓之哈玩具忠孝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哥吉拉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宋育修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哥吉拉玩具1個,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宋育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邵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業與告訴人宋育修達成調解,並支付3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件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表示係忘記結帳,請酌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