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簡-2634-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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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7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品茹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經調解成立,且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經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7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為黃品茹之友人,曾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黃品茹商 借行動電話使用,經黃品茹將其行動電話1部(廠牌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攜往陳宥任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陳宥任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即自同日晚上7時16分許起,將本案行動電話插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嗣於112年6月20日起,黃品茹開始向陳宥任索討本案行動電話,惟陳宥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黃品茹索討置之不理,僅回復稱「靠邀你有手機在急什麼」、「我沒手機的人ㄟ」、「啊就在忙每天講手機煩不煩」、「我不是說兩個禮拜嗎白癡嗎」等語,並於112年6月30日後,明知未獲黃品茹授權,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出售或交付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黃品茹索討未果,提出本案告訴,經追查得知本案行動電話業經輾轉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吳育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告訴人會在伊家使用行動電話放音樂,伊沒有跟告訴人借行動電話。告訴人確實有跟伊要過行動電話,要他放在伊住處之行動電話,伊已經還給告訴人。如果伊有拿告訴人東西,請法官判伊重罪。伊曾經拒絕告訴人來伊家,伊拒絕讓他不要再來,伊覺得告訴人很煩。112年6月30日告訴人一個人坐車來找伊拿行動電話,伊直接還給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茹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育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21日,自購物平台「momo」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光光先生」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曾向告訴人商借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後曾向被告索討行動電話,經被告敷衍拒絕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曾向被告稱「我的手機可以給我了嗎」,被告並未以文字答復肯否,僅稱「幹我朋友都來了你在幹嘛啦」、「白癡嗎」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申辦門號,並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商品盒底影像1張。 7 本案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112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持用門號於112年6月30日後,未曾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3、本案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前基地台位址均在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住處附近,於該日後即均在證人吳育真所在之臺南地區之事實。 8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 9 證人吳育真提供購買本案行動電話電子發票翻拍影像1張。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18日自購物平台「momo」,以新臺幣2萬3990元,以商品名「【Apple】S級福利品 iPhone 14 128G 6.1吋(贈原廠20W旅充頭+保護組) 」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