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簡-2635-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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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 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林琡娟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人林琡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5月12日開始載送林琡娟從事性 交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 甲○○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X50,含SIM卡1張) 林琡娟 3 安非他命1包 林琡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琡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全台』台灣本土渴渴外送茶(愛心)賴:cc6901或62tw或Teleg000000000000 約炮#外約」(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之廣告,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琡娟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待林琡娟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取出林琡娟可得報酬交付予林琡娟,及扣除甲○○每小時30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由甲○○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拆帳牟利,甲○○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林琡娟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303皓房,以媒介林琡娟前往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林琡娟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經林琡娟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路口前,當場攔查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朋友「小胖」介紹,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15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多次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因此賺取1,000元酬勞之事實。 (2)辯稱:我只是載送客人而已,我不是馬伕等語。 2 證人林琡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所屬應召集團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內機」人員,「內機」與LINE暱稱「大哥」之被告聯繫,並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房號後,由被告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證人林琡娟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現金對價,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由「內機」計算證人林琡娟當日應得之報酬,由被告發放給證人林琡娟等應召流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5月13日某時許、5月15日下午3時許告知證人林琡娟性交易之訊息,並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琡娟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LINE暱稱「大哥」、證人林琡娟(即LINE暱稱「喬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路易13」討論性交易,包含應如何回覆客人是否接受、消費幾節等內容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有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