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638-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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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和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66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鄭希傑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隨經員警到場而查獲,其犯行始未得逞,然已對告訴人李益豐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益豐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及本身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明書、第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蔡和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第9號停車格前,見李益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停放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物色車內財物,適鄭希傑行經該處,見蔡和謙舉止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6時39分許到場後,即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蔡和謙,其始未能竊盜財物得手,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益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之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係酒醉想找地方休息云云。 2 告訴人李益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使用之上開車輛於案發前約2週即停放在上址,案發後發現伊車後座及行李廂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之事實。 3 證人鄭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開啟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後座車門,而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而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