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39-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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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秦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13年5月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秦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6140卷二第1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0號   被   告 蘇秦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述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瑾瑜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9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瑾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0時03分 臨櫃(無摺)匯款120萬元 2 謝佩羢 (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佩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3時51分 臨櫃(無摺)匯款54萬元 3 張淑妮 (提告) 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09時53分 臨櫃(無摺)匯款53萬2030元 4 賴薇安 (提告) 112年5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薇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11時01分 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5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昆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7日14時42分 (2)112年月18日09時20分 (1)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2)臨櫃(無摺)匯款47萬1286元 6 張雅茹 (提告)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雅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8日10時45分 (2)同年月日10時45分 (3)同年月21日12時17分 (4)同年月21日12時18分 (5)同年月21日12時20分 (1)操作ATM轉帳10萬元 (2)操作ATM轉帳10萬元 (3)操作ATM轉帳10萬元 (4)操作ATM轉帳10萬元 (5)操作ATM轉帳1萬元 7 張鉝鍹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鉝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1時34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 8 賴鳳敏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8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鳳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4時35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500元 9 劉芝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劉芝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3時58分 現金存款15萬元 10 黃培倫 (提告)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培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4時38分 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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