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642-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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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聰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3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2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98號、第30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葉茂盛訴由 」,應予更正為「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吳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498號卷第97頁,本院審易字第3034號卷第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豪輝有竊盜、毒品、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吳聰吉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丁豪輝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酒店洗碗,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審易字第2498號卷第98頁);被告吳聰吉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見本院審易字第3034號卷第7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葉茂盛、李家齊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1953號卷第77至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日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葉茂盛 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 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家齊 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 ①兌幣機1臺 ②現金5萬6,750元 ①丁豪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吳聰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吳聰吉(另行簽請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之,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口撞毀停車場柵欄後逃逸。 (二)另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有新臺幣5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聰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證人林金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向其坦承涉犯本案。 7.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聰吉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被   告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審易字2498號,丁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與丁豪輝(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 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前停車場,見葉茂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插有鑰匙,遂徒手竊取之,並由丁豪輝駕駛該車搭載吳聰吉於同日21時13分許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吳聰吉駕車搭載丁豪輝在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閘口撞毀停車場柵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㈡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由丁豪輝推推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李家齊擺放之兌幣機1台(內有新臺幣5萬6,750元)後,徒手將該兌幣機搬上由吳聰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茂盛、李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聰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同案被告丁豪輝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竊取物品,被告當日並將上開車輛開到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後,撞毀停車場柵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葉茂盛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停放在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堤外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家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所有之兌幣機,於113年5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朱建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之鋁製柵欄,於113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豪輝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聰吉與同案被告丁豪輝於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同案被告丁豪輝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同案被告丁豪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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