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簡-2643-20250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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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晧竹 吳韋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6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48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晧竹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韋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趙晧竹、吳韋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展」之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溫翊帆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就前 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係因突發之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2人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1至79頁),足見本案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晧竹有傷害、妨害公 務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韋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兼衡被告趙晧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被告吳韋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管1支,固為被告吳韋權持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吳韋權自被害人手中取得,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吳韋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頁、第12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遭毆打,我於店內地上看到有水管就撿起來,而後被他人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趙晧竹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韋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晧竹、吳韋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男子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警偵辦中),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潮釣蝦場」內,因故與該釣蝦場之老闆溫翊帆發生糾紛,趙晧竹、吳韋權竟心生不滿,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溫翊帆;吳韋權另持溫翊帆遺落在現場之灰色塑膠水管毆打溫翊帆,致其受有頭部、臉部等處撕裂傷、腰部內出血、視網膜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害人及持被害人所有之水管反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趙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溫翊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其有撿拾現場之灰色水管反擊,嗣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持續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賴俞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遭被告2人毆打且被害人有持塑膠水管還擊,後該水管遭人搶走而被害人為被告2人持續毆打之事實。 2.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有與「阿展」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韋權係持被害人所有灰色水管攻擊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阿展」有另持疑似辣椒水槍噴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晧竹、吳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