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45-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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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對現實感不佳且易怒(然尚無證據 足認於本案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經瀏覽代號AW000-K1130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在求職網站上張貼之履歷,對甲產生好感,竟佯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立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之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自112年7月16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甲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持續傳送「你都怎麼挑選對象?需要哪些條件?」、「你會喜歡怎樣的男生阿?」等追求訊息予甲 ,經甲 回以「對象問題我回答不出來」、「暫時不討論這種話題」等語拒絕其追求後,竟於113年1月間至2月間,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David」帳號對甲 傳以「聽到你男朋友還是會吃醋,心裡很不舒服,我覺得我各項評比都贏他,為什麼沒辦法取代他,什麼約應該要打砲吧!」、「所以我不能追你?」、「你知道竹崎鄉長臉被潑硫酸,一隻眼睛失明,妳也要跟妳男友講,我也不樂見他的臉被潑硫酸,看護費很貴喔」、「反正你就是我的,沒有人可以阻擋,就算要上也是我才能上你,我會當所有阻礙打碎,因為我愛你」、「祝你被幹愉快」、「你真的很破」、「正在兩腳開開被幹?」、「我們在你家外面,出來吧帶你去兜風,你出來會看到三台賓士,我在中間這台」、「反正我只要你!這個夠清楚了吧?花錢找徵信社很方便」、「我還是沒有得到妳的關愛眼神以及妳的厚愛,既然這樣,我就用硬的方式處理,讓你正視我的存在」、「你是多想被幹,北港香爐一個人人插,適合去萬華當媽媽桑,受不了的時候還會自己下海當妓女」、「我就是要妳,妳男友那邊我會處理,乾淨利落」等將加害甲 或甲 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之事,而持續為違反甲 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追求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㈢跟蹤騷擾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網 路新聞。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為多次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先後多次恐嚇及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甲 之意願, 反覆傳送訊息騷擾甲 ,更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甲 心生畏怖,使甲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罹患多重疾病,精神疾病則是思覺失調症,就讀大學時,當時症狀沒那麼嚴重,但也常出狀況,晚上常會亂叫,且自殺過好幾次,後來北上臺北工作,我每週都會上去陪他,督促他就診吃藥,但因為我去年腦中風,無力看顧他,他一個人在臺北就自行停藥,目前我經過復健有好轉,直接把被告接回嘉義家中,由我貼身照顧,被告目前已無工作能力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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