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46-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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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時瑄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及銀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遺失在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起上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帶回住處藏放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時瑄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前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協助調取監視器鎖定係騎乘YDI-432號機車之騎士拾取後,依手機定位功能尋得上開機車並留言,再經楊明淵之房東聯絡楊明淵,楊明淵始於113年3月10日將上開物品返還時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時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YDI-4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楊明淵提出與房東LINE聯絡截圖照片1張、Dcard網站留言列印資料6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保全,月薪3萬多元。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離婚,我目前一個人住,臺南戶籍址是我前妻的住處,現在已沒連繫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首揭物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經告訴 人向被告取回,有上揭證據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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