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48-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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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 李奕叡(原名李奕) 陳奕助 林士航 蔡睿煦 謝秉憲 粘定益 王昱翔 呂英嘉 洪偉皓 李宗勳 蔡名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洪國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45、35810號),因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拾玖支均沒收。 李奕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 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 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更正為「黃羽明知威斯汀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李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  ㈡同上段第4至9行「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 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召集李奕(現已更名為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11至15行「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持兇器即甩棍揮舞並砸毀店內設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王顯哲另自行持該店內設置之滅火器在店內噴灑(無證據得認黃羽等人就此部分與王顯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同上段第16至18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 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黃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使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黃建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補充「被告黃羽、李奕叡、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 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㈥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顯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黃羽要朋友送至案發現場使用之兇器為甩棍,本案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亦均是使用甩棍為本案犯行,僅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有使用滅火器,且其所持滅火器係威斯汀酒店設置在店內之物,並非被告黃羽等人攜至現場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羽等12人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持何種武器破壞店家物品?)我上樓後,在旁邊就撿到甩棍開始破壞,最後砸完大家離去,我墊後拿著滅火器到處噴灑」、「(問:現場分工為何?何人指揮?)沒有,就是自由發揮」等語(見偵35810卷第16、17頁)。綜合上情,足認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係自行起意拿取威斯汀酒店之滅火器噴灑,尚不能認被告黃羽等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就使用滅火器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李奕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 、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12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王顯哲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黃羽等12人所犯上揭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安等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被告黃羽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李奕叡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黃羽等人本案使用之兇器為甩棍,並非刀械,且其等持甩棍是用以毀損威斯汀酒店內部設備,尚非用以傷人,且被告黃羽等人實施強暴之地點是在威斯汀酒店內,並未波及酒店外之公共場所,其等攜帶兇器尚未明顯增高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之危險,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糾眾並要求友人送兇器至案發現場供其等實施強暴使用,被告李奕叡等人亦不冷靜處事,竟因被告黃羽之邀集即共同聚集在案發地點以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等之行為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致生恐懼,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羽等1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除被告王昱翔因斯時在監執行而無從確認其意願外,其餘被告11人均已經由辯護人協助而與被害人林俊毅、黃建豪和解,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114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12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20至222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甩棍19支均為被告黃羽所有且係供被告黃羽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羽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是前揭甩棍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士航、蔡睿煦、王昱翔為警查扣之手機各1支(詳細資 料參見偵卷第145、181、383頁)雖可能係被告林士航等3人接收到被告黃羽邀集至威斯汀酒店之訊息所用之物,惟手機本身之用途即為通聯,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非難性,本案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安犯行之實行亦與手機無何關聯性,宣告沒收此3位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用以聯繫友人「阿古」送甩棍 至案發現場所使用之手機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0頁),本案既未扣押被告黃羽用以聯繫本案相關共犯之手機,又無證據可證該手機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5號                         第35810號   被   告 黃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煦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定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英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名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李奕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酒店發生消費糾紛,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黃羽遂委由不知情之李建錩向威斯汀酒店訂包廂,召集李奕、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王顯哲(上一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下午10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威斯汀酒店佯裝消費,復於翌(29)日凌晨0時10分許,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兇器甩棍揮舞;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施強暴、脅迫威斯汀酒店在場員工林俊毅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黃羽遂召集其餘被告等及同案被告王顯哲,並攜帶甩棒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李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4 被告林士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5 被告蔡睿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6 被告謝秉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7 被告粘定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8 被告呂英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昱翔知悉有前開糾紛,並到場之事實。 10 被告洪偉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1 被告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蔡名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因前開糾紛,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3 被害人林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4 證人即在場人李建錩、郭韋辰、邱奕鳴、趙健維、王宜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王宜仁、劉世遠、黃室理、李昕峻、蔡彰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李建錩協助被告黃羽訂包廂之事實。 2、證明被告12人及同案被告王顯哲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暨鑑定人結文、監視器面擷圖 證明黃羽、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呂英嘉、王昱翔、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持兇器甩棍揮舞;同案被告王顯哲持危險物品滅火器噴灑,其等並持上開物品砸毀店內設備等;被告李奕則在場錄影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陳奕助、林士航、蔡睿煦、謝秉憲、粘定益、王昱翔、呂英嘉、洪偉皓、李宗勳、蔡名寬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李奕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12人另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1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1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甩棍19支,為被告黃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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