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2651-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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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志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應補充更正為「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以該廟內所放置之掃把、拖把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游志鈞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長約20公分,類似一般鋼筋的粗度,如用來攻擊人之身體,將會使人受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徐泳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之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則該鐵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徐泳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 案僅竊得新臺幣2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與徐泳楓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獨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有分到100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及佐以徐泳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分得100元乙情(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共犯徐泳楓分得部分】),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鐵條、掃把、拖把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與徐泳楓(已另行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定福安宮」內,由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將該廟鐵門開關打開後,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若干(約新臺幣200元),2人得手後離去,嗣曾正祥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泳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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