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審簡-2655-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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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為警查獲,並扣得殘 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查獲,嗣經余彥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彥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余彥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軟管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4884號卷第95頁) 2 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618公克,驗餘淨重0.13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余彥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余彥鋒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彥鋒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查,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18號)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軟管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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