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60-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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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臺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臺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臺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1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由警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羅臺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日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無業。小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目前住朋友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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