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61-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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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裕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游家裕因不滿劉○○積欠工程款,主觀上認劉○○惡意拖欠,明 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意圖損害劉○○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9時0分許,前往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於公寓1樓大門至4層之樓梯間張貼大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5樓劉家齊。112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意拖欠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至游家裕因此等言論而被訴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關於劉○○姓名、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之資訊自決權。嗣為劉○○於該公寓之租客陳○○發覺,通知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方處理○○區新○○16巷1號4樓現場時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游家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項糾紛,認告訴人不當拖欠 工程款,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裝修工程,月收入6、7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太太,兒子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張貼上述傳單之內容除揭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外,另以「112年1月份已完工至今,後期電話不接訊息也不讀。惡意拖欠裝潢款項,都是辛苦工錢...請出面處理款項部分!!!」、「欠錢不還,這樣對嗎?欺負老實人。良心何在?」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言論,雖屬具體之指述,且非正面褒揚之意,惟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以其子游○○名義向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承包工程,並經告訴人以大○○公司簽發新臺幣50萬元支票予游○○收執,嗣因大○○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游○○訴請大○○公司給付支票款勝訴,有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70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言論確有所本,且此債務糾紛之事,尚非僅告訴人私德事項,尚涉及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大○○公司交易信用之公共利益,被告此部分言論即無從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