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簡-2662-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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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子傑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高達將近10倍,且純度甚高,更已分裝為小包裝,又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念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手機、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0錠(其中1顆不完整) 淨重18.254公克,取樣0.3569公克,餘重17.8971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1%,純質淨重0.1825公克。 2 白色結晶22袋 毛重64.651公克(含22袋),淨重60.757公克,取樣0.0406公克,餘重60.7164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4%,純質淨重47.0259公克。 3 果汁包17包(封面樣式: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 總毛重43公克,總淨重30.08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A1至A17,其中編號A10、A11兩包,驗前總毛重5.2公克(包裝總重2.18公克)驗前總淨重3.02公克,抽樣A10鑑定,內含黃褐色塊狀物,淨重1.58公克,取樣0.93公克,餘重0.6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推估扣案17包之純質淨重2.44公克。 4 果汁包24包(封面樣式:黑白相間圖案) 總毛重58.5公克,總淨重35.7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B1至B24,其中B9、B10兩包,驗前總毛重5.38公克(包裝總重2.06公克)驗前總淨重3.32公克,抽樣B9鑑定,內含黃褐色塊狀物,淨重1.46公克,取樣0.92公克,餘重0.54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扣案24包之純質淨重2.6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周子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錠劑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41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周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上開小客車內查扣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0顆(總淨重:18.2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總淨重:60.757公克,總純質淨重:47.0259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41包(總淨重:58.1公克、總純質淨重:5.12公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20顆(總淨重18.254公克)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及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0.182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22包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7.025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果汁包4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1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五公克罪嫌。 三、扣案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 泮成份之錠劑2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1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