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簡-2664-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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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0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復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不法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及取得之錢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行為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6號 被 告 曾俊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明德路某處,拾獲江佳萱所有而遺失之OPPO Reno行動電話1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復由該行動電話記事本知悉江佳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方法輸入電腦取財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無故輸入江佳萱申設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侵入江佳萱申設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電腦設備,偽以江佳萱同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金珮翎(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而行使,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轉帳,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佳萱、金珮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金珮翎經紀之酒店消費,拍攝並傳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截圖給金珮翎,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為其提供給金珮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遺失OPPO Reno行動電話1支,該遺失行動電話記事本載有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金珮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金珮翎聯繫酒店消費並預付費用而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於結算消費金額後匯款給助理林暉翔,委請林暉翔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林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珮翎結算被告實際消費金額後匯款至林暉翔名下帳戶,再由林暉翔提領現金退款給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金珮翎提出之聯絡人資訊截圖、與「君悅天月助理小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截圖、結帳單、載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截圖各1份 佐證金珮翎之陳述屬實,係被告與金珮翎聯繫消費及預付費用,消費結算後退款給被告,足證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萬5000元至金珮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6 金珮翎及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件 被告自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金珮翎申設之同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其犯罪結果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方法輸入電腦取財、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及1萬5000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