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667-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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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趁許時誠不注意之際,打開許時誠停放該處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許時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包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時誠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包包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鄭國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電信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9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半年又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2萬8,000元,景文技術學院餐飲觀光科畢業,需要扶養大嫂,大哥因大腸癌住院中,我有精神耗弱,有思覺失調症,吃藥後就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會有聲音叫我去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包包1個,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