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簡-2670-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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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一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頭部頓挫 傷、左上臂擦挫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左上臂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推告訴人朱容容,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王一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鳴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20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1樓大廳內,以徒手方式推向朱容容(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容容因此跌倒且後腦杓著地,並受有頭部頓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容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容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3年3月8日診字第113033513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後腦杓著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