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2686-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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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水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水秀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韓水秀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上午7時44分,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Dr. Kim」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至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及至印尼投資購買石油,欲先將投資預算費用以快遞寄至甲○○家中,惟需由甲○○繳納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韓水秀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將之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水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3號卷第5至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下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並詢問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是承認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院復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及婆婆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