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審簡-2687-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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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簡錫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000巷0○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經徵得在場之簡錫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簡錫印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全,月薪3萬元出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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