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2689-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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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錄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撕毀封條之行為情 節,其行為對法秩序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客人來取回送修物品而為本案行為原因,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鐘錶修理,月收入平均約數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法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陳奕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錄係中聯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 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無力償還,中租迪和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63號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上址執行查封動產,並製作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之保管物品清單,交由陳奕錄負責保管,陳奕錄並於指封切結(動產)及保管物品清單之保管人欄簽名,詎陳奕錄竟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時,擅自撕開該查封物之封條並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封物品,而違背該查封標示之效力。嗣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6日到場進行鑑定程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撕毀臺北地院張貼之封條,並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查封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保管物品清單、查封物照片及執行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手錶 乙支 CHANEL 2 手錶 乙支 OMEGA 3 手錶 乙支 SEKO 4 手錶 乙支 OME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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