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690-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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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孟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孟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並以言語為恫嚇之 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母親及鄰居協助,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精神疾病及氣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涂孟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30巷臨4之 39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孟賢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之1前巷弄內,因故與楊玉芬發生口角,涂孟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2把,坐在林森南路99巷2弄18號之1(下稱本案房屋)門前,對在本案房屋內之楊玉芬恫以:「我要殺小芬」、「小芬我要殺你」等語,使楊玉芬當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同住在本案房屋之柯津源聞聲起床,驚恐報警,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扣押上開菜刀2把,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持上開菜刀2把放在身旁,坐在告訴人居所門口,對告訴人咆以『我要殺小芬』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菜刀2把放在身旁,坐在告訴人居所門口,並對告訴人咆以『我要殺小芬』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現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菜刀2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 案之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