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簡-2699-202501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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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危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危民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105至12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4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 中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江昇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6號 被   告 危民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679樓              (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與其他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江昇鴻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路邊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江昇鴻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危民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昇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機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機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上開機車上,確有採得與被告相同型別之DNA生物跡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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