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審簡-2700-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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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七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 號、第4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七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七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七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門號預付卡與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造成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及3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第4294號 被 告 陳七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七玥明知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行動電話(下合稱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江」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嗣綽號「小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2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2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代付款項,嗣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人未收得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邢彥柏、陳俊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七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坦承於112年9月18日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並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綽號「小江」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邢彥柏、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用戶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 2、本案2手機門號向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後,申請代付費用之訂單之事實。 4 告訴人邢彥柏與訂單「000000000000」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邢彥柏代付之寄貨收據、統一超商發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邢彥柏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榮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榮代付之寄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榮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邢彥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物流平台(下稱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刑彥柏依上開訂單代付費用後,自lalamove平台接獲該訂單為詐騙,告訴人邢諺柏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17日 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2 陳俊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陳俊榮依上開訂單支付包裹款項、寄送包裹,復至收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發現無法聯繫付款人員,告訴人陳俊榮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23日 68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