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簡-2703-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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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全身,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 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內椅子上,公然裸露其全身,供賴盈嘉及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警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勸阻而將衣服蓋好,且裸體1小時,並有3至4位聊天室內之人來觀看及觸摸之事實。 2 證人賴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有將衣服拿掉,並保持全裸狀態約2至3分鐘之事實。 3 被告在UT網站之留言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