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709-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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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彭烜祺以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 成告訴人王銘輝財物損失,被告彭烜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王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門票4張業經被告自陳以原價變賣(見偵緝1601 號卷第52頁),故被告獲有新臺幣9,660元之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見王銘輝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內刊登代為搶購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之門票(下稱本件門票)之打工訊息,遂向王銘輝應徵,佯以欲為王銘輝搶購本件門票,由彭烜祺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網站上申辦會員,並以該帳號在該網站上訂購本件門票,購得後彭烜祺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QTIME」網路咖啡店站前店,由彭烜祺購得本件門票4張,王銘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門票售價共計9,660元至拓元公司之帳戶,嗣因拓元公司寄送本件門票4張予彭烜祺後,其未將本件門票4張交付予王銘輝,經王銘輝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烜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認為告訴人王銘輝為黃牛,自始即無將本件門票交付告訴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輝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臉書Mwssenger對話紀錄、拓元公司訂單明細及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本件門票4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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