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簡-2713-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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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 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年度偵字 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 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公訴意旨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第142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玲、徐勤傑、王翔甄、林秀君、崔黃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徐勤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徐勤傑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第14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2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陳師敏、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事實 主文欄 1 王郁雯 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媗卉 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許瑞玲 匯款5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黃秀花 匯款3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昆佑 匯款2萬9987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崔黃信 匯款10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浩宇 匯款6萬9987元 (尚未提領)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徐勤傑 匯款4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翔甄 匯款7萬0050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秀君 匯款2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怡君 匯款51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慶元 匯款1萬00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麗芳 匯款34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許瑞玲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瑞玲。 2 崔黃信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崔黃信。 3 林秀君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秀君。 4 王翔甄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翔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郁雯、蔡媗卉,致使王郁雯、蔡媗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黃佑仟再應「火鍋」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若干話術詐騙吳琪寧、陸語萱,致使吳琪寧、陸語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若干款項匯至蔡媗卉名下上開帳戶,後由黃佑仟依「火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吳琪寧、陸語萱之被害款項(黃佑仟就吳琪寧、陸語萱部分擔任領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偵辦中)。嗣王郁雯、蔡媗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雯、蔡媗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郁雯、蔡媗   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至便利商店取件 之附表所示包裹包裝袋、扣案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所寄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包裹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王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郁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王郁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錢門市)」 112年5月11日 8時16分許 2 蔡媗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媗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蔡媗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岡山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道生門市)」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第23567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瑞玲,致使許瑞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許瑞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 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許瑞玲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瑞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78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許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8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許瑞玲並佯稱:伊乃許瑞玲姪子「許俊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許瑞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 日10時48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5萬元 112年5月8 日11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博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9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黃秀花,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陳黃秀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陳黃秀花於   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黃秀花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委請其媳婦即案外人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148號、第235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黃秀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黃秀花並佯稱:伊乃陳黃秀花胞弟「黃國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 日13時31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 日15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間 全家便利 商店正名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喉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郁雯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王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安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94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嗣黃佑仟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涉嫌詐欺王郁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佑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喉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取王郁雯所寄出包裹之事實。 6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喉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2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 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3 劉浩宇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20時22分許 69,987元 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勤傑 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2 王翔甄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5時4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50分許 70,0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3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忠愛店) 共30,015元 4 林秀君 112年5月11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83,000元 5 劉怡君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7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6 王慶元 112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21分許 10,0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7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逸鑫門市) 共119,930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TELEGRAM暱稱「Y」)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同事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喉糖」之褚瑞(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黃佑仟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總額之2%金額作為報酬;由褚瑞負責交付車手提款卡、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及監控車手提領之工作(俗稱收水或2號)。黃佑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褚瑞、「火鍋」、「地球」、「地藏王」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電林麗芳並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姑姑,我有一張票要到期了,需要借款云云,林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34萬元,其中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呂倩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佑仟再透過TELEGRAM群組「火鍋」的指示及與褚瑞相約於112年5月9日10時56分至11時許之之間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廁所,拿走褚瑞先行以丟包方式放在廁所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嗣由褚瑞在外監控,由黃佑仟於同日11時6分許、6分許、7分許、8分許、9分許、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南勢角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回上開麥當勞廁所,又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褚瑞,並由褚瑞另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收到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及另案被告褚瑞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向另案被告褚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交付另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褚瑞、「火鍋」、「地球」、「地藏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如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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