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721-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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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作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拾獲 阮塏勳遺失」更正為「拾獲離阮塏勳所遺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作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阮塏勳所有之皮夾1只,係告訴人遺留在案發地點便利商店用餐區座椅上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最低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   被   告 梁作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作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阮塏勳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各1張及新臺幣2萬5,478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經阮塏勳發現遺失該皮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作文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阮塏勳遺失之上開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阮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警方查獲扣押物品過程之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屬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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