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簡-2723-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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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代價」更正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亭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1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 被 告 李亭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將其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某通訊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至黃郁凱之妻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其遠通電收有350元的未繳金額,請盡速至官方網站儲值抵扣或補繳云云,並附上釣魚連結,黃郁凱之妻收訊後復轉傳予黃郁凱,黃郁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全碼、有效年月】,嗣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黃郁凱收到刷卡簡訊稱:「您的玉山信用卡於8月30日19時40分有約111,073元交易(刷卡地點為法國)」,黃郁凱始驚覺遭到詐欺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亭翰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 證明被告有以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郁凱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釣魚簡訊連結、刷 卡簡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9月1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4494號含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