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審簡-2727-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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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is」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予以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is」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7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予 以匯入指定帳戶內,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日慧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並予以匯入指定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黃意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丹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i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Miis」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柏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對謝日慧佯稱:可匯款到本案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謝日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黃意丹明知謝日慧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竟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匯款5萬元至「Miis」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日慧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日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Miis」代收款項,並依「Miis」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但確實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曾表示不要拿伊的帳戶去洗錢云云。 2 告訴人謝日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陳與LINE暱稱「Miis」、「柳伯彥」、「陳唯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LINE暱稱「Miis」、「陳唯泰」、「柳伯彥」為同1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曾表示「我沒關係 不要拿我的帳戶洗錢就行」,亦曾向「陳唯泰」質疑「如果你的帳號沒問題 為何要借我的帳戶收款呢?」,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Miis」時,早已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Miis」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下一層帳戶內,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5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意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Miis」、「陳唯泰」、「柳伯彥」(上開3個LINE暱稱為同一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