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審簡-2728-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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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8、2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 示內容向AD000-B113375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第一㈡段第8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後補充「。無證據可認乙○知悉其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AD000-B113375及被害人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共6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見義勇為之路人即被害人盧○,妨害其2人之自由,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依和解筆錄所訂條件部分履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佐理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8872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依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 相關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偵27988卷第8頁)。查,警方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檢視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惟未見該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988卷第8頁、第29至35頁)。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仍有相關影像檔案,難認此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以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乙○在告訴人AD000-B113375戶籍地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乙○在新北市烏來區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乙○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乙○恐嚇告訴人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之物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乙○傷害告訴人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乙○應給付AD000-B113375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餘額10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37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 )係交往過約半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前即兩人交往半年內某時,在甲 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內(具體址詳卷),見甲 淋浴結束而身上僅著內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甲 前開僅著內褲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乙○於113年1、2月間某日,與當時仍在交往中之甲 一同至烏來某間店泡湯時,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甲 裸身沖澡之照片數張,其後,乙○與甲 分手,乙○於113年4月24日要求甲 出來商討而為甲 拒絕後,乙○遂傳送上開照片與甲,甲 始悉上情遂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之。 (二)乙○得知甲 就前開竊拍性影像事實已至警局提出告訴後,於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見甲 在用餐而上前搭話,甲 用餐後步出店外,乙○亦跟至店外並要求甲 就前開提告事實改口稱係自己同意拍攝上開照片,為甲 拒絕並要離開,乙○見狀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甲 住處鑰匙及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離去之權利行使,乙○先跑離上址,適為路過之盧○(97年間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聞甲 之呼叫聲而上前詢問並報警,乙○此時回到停放機車之地點,由包包裡取出菜刀1把,承前強制之犯意,要求甲 與盧○依其指示移動至馬路對面,以此脅迫方式而使甲 與盧○行一同步行至馬路對面之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菜刀指向甲 及往上方空揮並輔以「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說,我已經給你機會了,你自己不珍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行動語言,恐嚇甲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乙○突然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有菜刀、甲 所有之鑰匙及手機之包包,用力往地上丟棄並騎車離去,導致甲 所有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甲 見狀遂上開拾起前開手機等物,豈料,乙○竟又騎車返回上址,甲 往上開超商內逃,盧○則再次報警,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超商內對甲 拳打腳踢,使甲 因而受有右顴血腫、左額擦傷、右上眼瞼擦傷、人中擦傷、右側頭部疼痛、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為店內客人朱柏彥、徐逸詞在場而上前制服之,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及有犯罪事實一(二)持菜刀及毆打告訴人甲 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等行為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盧○、朱柏彥、徐逸詞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5.上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毀損之照片 6.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兩條文,係 屬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後者係針對性影像特別規定之條文,故兩罪之間係屬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者,則應優先適用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他人性影像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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