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簡-2729-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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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永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勞永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勞永浩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勞永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服役,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無前科,前已敘明。審酌被告所述因經濟壓力而滯留 國外工作等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2號   被   告 勞永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勞永浩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1年2月13日 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核准再出國就學,依規定應於就學 最高年限屆滿後,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屆期未歸,滯留澳洲就業,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月12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期間屆滿,再經新店區公所於107年8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 13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詎勞永浩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父親勞宜生、被告母親朱惠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已在澳洲墨爾本工作及購屋,明知應接受徵兵處理,遲未返國之事實。 2 被告兵籍表、役男出國申請書、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戶籍資料 、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1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號函及送達證書、同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21461號公告及公告照片、107年8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3831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日同文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役男體格檢查表 被告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合法催告及通知仍未按期前往體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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