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審簡-2730-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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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6、23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 1年2月7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二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OPPO R17 Pro手機1支,經被告陳稱並 無使用此手機聯繫購買毒品,此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71頁),復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1張(見毒偵卷第25頁)亦無法認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年7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3)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