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審簡-2731-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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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 審易字第2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渝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僅2年多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放置在車內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晉祥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偵訊中則坦承偷了一些零錢(見偵緝卷第6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所竊現金為200元。被告本案除前揭現金外,另一併竊取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280元),此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 被 告 楊渝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渝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1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黃晉 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案經黃晉祥訴由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渝升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晉祥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KCB078-01道路監視器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被告翻動、搜尋財 物後情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俱已無法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