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審簡-2732-202503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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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1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詹佳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於 民國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取得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7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7.4790公克,取樣0.032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7.4466公克,純度84.1%,驗前純質淨重14.699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5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前總淨重96.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20%,驗前總純質淨重19.2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前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經鑑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前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卷第39頁),並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肆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肆點陸玖玖捌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拾伍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upreme」字樣;驗餘總淨重玖拾伍點玖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玖點貳捌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外包裝有「Stussy」字樣;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零玖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3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愷他命7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下與愷他命7袋、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9.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3時13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左肩背有裝有本案毒品之腰包之事實。 4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白色結晶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4.6998公克。 ⑵扣案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9.28公克。 ⑶扣案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為0.09公克。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52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7袋(總淨重:17.479公克、純質總淨重:14.6998公克)、外包裝「Supreme」咖啡包85包(總淨重:96.43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9.28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Stussy」咖啡包1包(淨重:0.83公克、純質淨重:0.09公克,經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