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273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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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朝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科刑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再審酌被告審理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即鑑驗編號AA648-07),經乙醇溶液沖洗,殘渣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針筒2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鑑定編號AA648-04)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殘渣袋4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鑑定編號AA648-06、AA648-08,)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分裝勺1支(鑑定編號AA648-05)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1批(鑑定編號AA648-09、AA648-010、AA648-11、AA648-012)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藍朝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113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藍朝成為通緝身分,並扣得藍朝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針筒3支、殘渣袋4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批(含玻璃球6支、塑膠球2支、軟管2支、吸食器1組)等物。復將藍朝成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後,經其同意而於113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朝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3支、殘渣袋4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批等物之經過等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01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下列扣案物之檢驗情形: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針筒2支(鑑驗編號:AA648-04),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殘渣袋4個(鑑驗編號:AA648-06、08),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分裝勺1支(鑑驗編號:AA648-05),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玻璃球6支、塑膠球2支(鑑驗編號:AA648-09、11),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6、軟管2支、吸食器1組(鑑驗編號:AA648-10、12),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針筒1支(鑑驗編號:AA648-07),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2支、殘渣袋4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6支、塑膠球2支、軟管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